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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沧市住房 公积金失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18-01-16 16:05:34  浏览次数:

临政办发〔2017254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临沧市住房公积金失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7年12月29日        


临沧市住房公积金失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和省、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诚信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积极推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进一步规范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和使用,惩戒住房公积金失信行为,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有关规定,结合临沧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失信行为(以下简称失信行为)是指在临沧市行政辖区内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法实施住房公积金管理过程中,发现和处理的各种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等扰乱住房公积金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临沧市行政区域内与住房公积金业务有关联的单位和个人所发生的失信行为的认定、惩戒及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单位是指在临沧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应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所有单位或与住房公积金业务有关联的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中介、房地产评估等企业、机构。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个人是指在临沧市行政区域内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借款人及其配偶和其他共同借款人(不含未成年借款人),以及其他与住房公积金业务有关联的个人。

        第六条  临沧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失信行为管理工作;建立全市统一的住房公积金失信行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用于记录单位和个人失信行为的相关信息;对严重失信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实行黑名单管理制度,实施联合惩戒,并向社会和媒体披露。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失信行为,对失信行为管理进行监督。

第二章  失信行为分类

        第八条  失信行为分为单位失信行为和个人失信行为两个类别。

        第九条  单位失信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一)不按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按规定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

        (二)逾期不缴、少缴或者多缴住房公积金的;

        (三)截留职工住房公积金不缴存的;

        (四)假借管理中心名义收取费用的;

        (五)缴存单位出具虚假证明材料协助职工违规骗提套取本人及他人住房公积金或骗取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六)房地产开发企业与客户串通签订高于交易价格购房合同骗提住房公积金、骗取高额贷款或在住房公积金贷款阶段性担保期间不履行担保责任的;

        (七)房地产中介机构伪造购房合同、发票,变造、仿造权属证件及相关明细资料协助职工骗提住房公积金或骗取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八)房地产评估机构通过虚评房屋价值协助个人获得住房公积金高额贷款的;

        (九)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其他失信行为。

        第十条  个人失信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一)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提供虚假或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提本人及他人住房公积金或骗取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二)未按时、足额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

        (三)贷后停缴住房公积金的;

        (四)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和政策的行为。

第三章  失信行为认定

        第十一条  单位失信行为分一般失信行为和严重失信行为两个等级。

        第十二条  单位有下列情形的,认定为一般失信行为:

        (一)不按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按规定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经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后及时改正的;

        (二)逾期不缴、少缴或者多缴住房公积金,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办理的;

        (三)截留职工住房公积金,经管理中心催缴后及时缴存的;

        (四)假借管理中心名义收取费用,经管理中心督促后及时退回的;

        (五)缴存单位出具虚假证明材料协助职工骗提套取本人及他人住房公积金或骗取住房公积金贷款,经管理中心批评教育后,协助管理中心追回骗提骗贷的住房公积金的;

        (六)房地产开发企业与客户串通签订高于交易价格购房合同骗提住房公积金、骗取高额贷款或在住房公积金贷款阶段性担保期间不履行担保责任,经批评教育后及时改正的;

        (七)房地产中介机构伪造购房合同、发票,变造、仿造权属证件及相关明细资料协助职工骗提或骗贷住房公积金1次的;

        (八)房地产评估机构虚评房屋价值协助个人获得住房公积金高额贷款,主动整改的;

        (九)管理中心依法认定的其他一般失信行为。

        第十三条  单位有下列情形的,认定为严重失信行为:

        (一)不按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按规定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经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或被处以罚款的;

        (二)逾期不缴、少缴或者多缴住房公积金,经管理中心责令限期改正后拒不办理的;

        (三)截留职工住房公积金,经催缴后拒不缴存的;

        (四)假借管理中心名义收取费用,经督促后拒不退回的;

        (五)缴存单位出具虚假证明材料协助职工违规骗提套取本人及他人住房公积金或骗取住房公积金贷款,不协助管理中心追回所骗提骗贷的住房公积金,且给管理中心造成社会影响或资金风险的;

        (六)房地产开发企业与客户串通签订高于交易价格购房合同骗提住房公积金、骗取高额贷款或在住房公积金贷款阶段性担保期间不履行担保责任,经批评教育后拒不整改的;

        (七)房地产中介机构伪造购房合同、发票,变造、仿造权属证件及相关明细资料协助职工骗提或骗贷住房公积金2次及其以上的;

        (八)房地产评估机构虚评房屋价值协助个人获得住房公积金高额贷款,经批评教育后仍不整改的;

        (九)1年内发生3次以上(含3次)一般失信行为的;

        (十)管理中心依法认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第十四条  个人失信行为分一般失信行为和严重失信行为两个等级。

        第十五条  个人有下列情形的,认定为一般失信行为:

        (一)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提供虚假或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提本人或他人住房公积金(含未遂)或骗取住房公积金贷款(含未遂),经管理中心批评教育后,在20个工作日内全额退回的;

        (二)连续拖欠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2期或者累计5期的;

        (三)贷后连续停缴住房公积金3个月的;

        (四)管理中心依法认定的其他一般失信行为。

        第十六条  个人有下列情形的,认定为严重失信行为:

        (一)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提供虚假或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提本人或他人住房公积金或骗取住房公积金贷款,经管理中心批评教育后,在20个工作日内未全额退回、延期退回或拒不退回的;

        (二)连续拖欠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3期或者拖欠累计6期及其以上的;

        (三)拖欠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经催收未及时还款被管理中心起诉的;

        (四)贷后停缴住房公积金连续3个月或者停缴累计6个月及其以上的;

        (五)1年内发生3次以上(含3次)一般失信行为的;

        (六)管理中心依法认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第四章  失信行为惩戒

        第十七条  对单位一般失信行为,应当督促其停止失信行为,可以采用信用提醒或诚信约谈等方式予以惩戒。

        (一)信用提醒。将失信信息书面通知单位,提醒其纠正和规范相关行为;

        (二)诚信约谈。对失信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进行约谈,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督促其严格自律、诚信守法。进行信用约谈的,应当按规定制作约谈笔录; 

        (三)发生一般失信行为的单位属于业务关联单位的,取消1年(自发现失信行为之日起计算)的业务合作关系。

        第十八条  单位接到信用提醒后,不纠正相关失信行为或无故不参加约谈、不落实约谈事项,经督促后仍不履行的,上升为严重失信行为予以惩戒。

        第十九条  对单位严重失信行为,采取以下方式惩戒:

        (一)将失信行为录入住房公积金信用信息管理系统,记入失信单位黑名单,列为重点稽查和执法检查的对象;

        (二)向社会公开失信信息,在报纸、电视、网站等媒体上公布;

        (三)将失信信息推送至信用中国网站、信用云南网站、信用临沧信息系统和同级人民银行、市场监管、住建、公共资源交易等相关部门和单位,依照相关规定管理和使用;

        (四)将失信信息传至其他部门诚信系统和社会公共信息系统共享,实行联合惩戒;

        (五)将违反住房公积金法律、法规及规章情况函告有关部门,建议取消政策性资金项目申请、先进单位评选;

        (六)发生严重失信行为的单位属于业务关联单位的,取消5年(自发现失信行为之日起计算)的业务合作关系;

        (七)单位负责人是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分别将单位失信行为书面报告所属人大常委会、政协委员会;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惩戒方式。

        第二十条  因经营不善、长期处于停产、半停产,长期拖欠职工工资或严重亏损,不能按期缴纳住房公积金的单位,按有关规定办理缓缴手续后,可不予惩戒。

        第二十一条  对个人一般失信行为,应按下列一种或多种方式予以惩戒,督促其停止失信行为并进行整改。

        (一)信用提醒。将失信信息以书面或短信形式通知个人,提醒其纠正和规范相关行为;

        (二)诚信约谈。对个人进行约谈,宣传住房公积金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政策,督促其严格自律,诚信守法。进行信用约谈的,应当按规定制作约谈笔录;

        (三)取消失信个人1年(自发现失信行为之日起计算)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和提取资格。

        第二十二条  个人接到信用提醒后不纠正相关失信行为或无故不参加约谈、不落实约谈事项,经督促后仍不履行的,上升为严重失信行为予以惩戒。

        第二十三条  对个人严重失信行为,采取下列方式惩戒:

        (一)录入住房公积金信用信息管理系统,记入失信个人黑名单,列为重点稽查和执法检查的对象;

        (二)书面通知所在单位;

        (三)取消失信个人5年(自发现失信行为之日起计算)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和提取资格;

        (四)解除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立即全部收回贷款本息;

        (五)向社会公开失信信息,在报纸、电视、网站等媒体上公布;

        (六)将失信信息推送至信用中国网站、信用云南网站、信用临沧信息管理系统和人民银行临沧中心支行征信系统和其他相关部门诚信系统,按相关规定管理、使用或实行联合惩戒;

        (七)给予政纪处分。失信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视失信情节,根据干部管理权限,由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给予政纪处分;属于其他单位工作人员的,通知其所在单位,由所在单位负责处理;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惩戒方式。

        第二十四条  缴存职工或业务关联单位经办人员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假冒他人签名等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失信行为处理程序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出现失信行为的,由管理中心基层经办机构将失信信息及时、准确、完整地录入管理中心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并依据本办法拟定失信等级,报管理中心职能部门审核;若在窗口业务受理过程中发现疑似住房公积金违法违规情形的,应留存当事人相关资料,通过面谈、电话、上门方式进行调查核实情况,核实结果有失信行为的,提出初步认定意见上报管理中心职能部门。

        第二十六条  管理中心职能部门依据核实情况提出失信等级核定意见。其中,核定为一般失信行为的,报分管领导批准;核定为严重失信行为的,报分管领导复核,主要领导批准。

        第二十七条  做好审定告知。对拟列入严重失信行为黑名单的单位和个人,应将认定结果、惩戒措施等书面告知失信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出现多次不同类型失信行为的,可从发现之日起按失信行为的类型分别记录、定级,予以惩戒。单位和个人在惩戒期间内再次出现失信行为的,应当按规定追加惩戒。

第六章  异议处理与信用修复

        第二十九条  管理中心实施信用惩戒的同时,应当督促单位和个人纠正不当行为,帮助单位和个人重塑信用记录。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对失信行为认定有异议的,可向管理中心提出异议申请,管理中心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予以受理的,在30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核实,并将核实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通过调查核实,发现对失信行为认定有错误的,应予以更正。异议处理期间,不影响失信行为公布与处理。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非因主观故意发生失信行为的,可以按照一定条件和程序进行信用修复。

        第三十二条  信用修复由单位和个人向管理中心提出修复申请,管理中心认为整改到位,符合管理要求的,可以决定允许信用修复,并将信用修复信息纳入管理中心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同时推送至失信信息接收的相关机构。

        第三十三条  对经信用修复的单位和个人,减轻或免于相关惩戒。

        第三十四条  管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对失信行为认定、异议处理和信用修复必须依法依规、实事求是办理,对不调查核实、不按章办事或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损害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或与住房公积金业务有关联的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要给予问责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法律、法规及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临沧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